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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男子从死刑到无罪被羁押3075天,不服精神抚慰金仅五千)
因卷入一起贩毒案,江西抚州男子黄志坚先后被判死刑、死缓,最终获改判无罪,总共被羁押3076天。
黄志坚的无罪判决书显示,江西高院审理后认为,黄志坚在送看守所收押前身上确实有伤,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对黄志坚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其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且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019年12月31日,江西高院终审判决黄志坚无罪。
此后,黄志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6月22日,南昌中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黄志坚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066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黄志坚关于涉案车辆的国家赔偿申请。
南昌中院决定赔偿被羁押3076天的黄志坚精神抚慰金5000元
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系依照上年度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黄志坚对此无异议。而他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万元,与南昌中院作出的赔偿决定相差悬殊。此外,他对涉案车辆的赔偿请求未被支持亦不服。7月16日,黄志坚委托其代理律师方超波继续向江西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黄志坚诉称,其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即被作为死刑犯长期戴脚镣重点监管,饱受折磨,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提出100万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此外,南昌中院以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后未随案移送至法院等理由拒绝赔偿车辆损失,这是办案部门内部协调问题,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从死刑到无罪
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8月19日,江西抚州男子黄志坚被南昌警方抓获,次日被刑拘。
2013年1月25日,南昌中院一审判决黄志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黄志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25日,江西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2017年12月14日,南昌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黄志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重审判决显示,南昌中院判定黄志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29.59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658.612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且有从重处罚情节。
不过,南昌中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对黄志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重审之后,黄志坚再次上诉至江西高院。其上诉理由包括,他被刑讯逼供,有罪供述均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等。
江西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虽证明黄志坚等三人有贩毒嫌疑,但本案破案线索来源不清,锁定犯罪嫌疑人的依据不明;证明现场搜查、抓捕过程及上诉人归案时间的证据相互矛盾;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车辆通行记录等不足以印证共同贩毒的资金往来、上下家通联、毒品交易情况。
出庭检察员认为,“综上,关于本案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交易、联系经过等具体情节,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岁在储藏间查获的毒品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建议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关于刑讯逼供的情节,出庭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明黄志坚身体损伤原因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自查自证的情况说明,没有反映现场抓捕过程和黄志坚在审讯室脱逃情况的客观性证据;办案人员汪某、李某在法医鉴定中自述的追捕黄志坚的时间与多份情况说明不相符,且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名;讯问录音录像系事后补录,公安机关对录制过程出具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因此,黄志坚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江西高院认为,黄志坚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黄志坚在送看守所收押前身上确实有伤,而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黄志坚身体损伤形成原因和过程的解释,不能证明黄志坚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对黄志坚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黄志坚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最终,江西高院认为,公安机关取得的黄志坚有罪供述不具备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证明黄志坚运输毒品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定其有罪。
2019年12月31日,江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黄志坚无罪。2020年1月20日,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将黄志坚释放。
不服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
无罪获释后,黄志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从2011年8月19日被抓到2020年1月20日获释,黄志坚一共被关押了3076天,目前适用的赔偿标准为每天346.75元,故此黄志坚申请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66603元。
在被羁押前两个月,黄志坚全款购买的奥迪Q5越野车因本案被扣押没收,现已无法恢复正常使用,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车款573888元。
此外,黄志坚申请称,人的自由是最宝贵的,生命有限,自由无价,其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即被作为死刑犯长期戴脚镣重点监管,饱受折磨、备受煎熬,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故提出赔偿100万元精神抚慰金。
6月22日,南昌中院对黄志坚请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黄志坚被判无罪,依照《国家赔偿法》应予赔偿,赔偿时间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3076天,赔偿金额为1066603元(3076天×346.75元/天)。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南昌中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并未随案移送至南昌中院,且南昌中院判决也未对该车辆进行单独的处理,所以不存在侵犯黄志坚合法财产权的问题,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黄志坚提出的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南昌中院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来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要求是造成严重后果,“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黄志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考虑到黄志坚被关押3076天,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系依照上年度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无争议。而黄志坚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万元,与南昌中院作出的5000元赔偿决定相差悬殊。此外,他对涉案车辆的赔偿请求未被支持亦不服。7月16日,黄志坚委托其代理律师方超波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
黄志坚上诉称,南昌中院仅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显然是没有认识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漠视赔偿请求人遭受的巨大精神创伤。请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黄志坚的该项请求。
关于被扣押的车辆问题,黄志坚上诉称,公安机关扣押黄志坚涉案车辆的事实,经黄志坚有罪判决书质证予以确认,且南昌中院判决没收黄志坚的个人全部财产,自然包括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是否随案移送是办案部门内部协调问题,应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和作出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人民法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据此,黄志坚依法可以向扣押的公安机关或者作出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被申请人行使赔偿权利。南昌中院以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后未随案移送至法院,以及法院判决也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单独的处理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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